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第二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文德路口欲右轉文德路時,適乙○○騎乘車號000—四五五號機車、位於甲○○同向右方行經該路口而欲沿成功路繼續向前行駛(成功路於該路口係偏左彎道路而非直線道路),甲○○於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乙○○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乙○○並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左髖部挫傷瘀血、左膝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時、地欲右轉文德路時,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有過失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發生擦撞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多張及國泰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肇事後,其自小客車之車損為右前車輪弧,機車之車損係左前導流板,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依照片所示,機車車頭正面並無嚴重之損壞,應認機車並非以車頭正面直接撞向自小客車,顯見自小客車右側與機車左前車頭係以小於九十度之夾角相撞。再參酌本件肇事時之路口為台北市○○區○○路口與文德路口,被告斯時正欲右轉文德路,告訴人係欲沿成功路繼續向前行駛,而成功路於該路口係偏左彎道路而非直線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自小客車是右轉肇事,其右側與機車之左前車頭以小於九十度之夾角相撞。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指汽車正前方之狀況,尤其被告係在右轉過程中,自應注意右轉後成功路西向東車道之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然相撞時該機車是在被告之右側,但被告在右轉欲進入文德路之時,告訴人之機車位置本在被告之前方,屬於車前狀況的一部份。又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員警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依其現場圖所示,從成功路至機車倒地處,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為五點八公尺,且兩車係同向行駛,應認被告從成功路欲右轉文德路時,與告訴人之間仍有相當遠之距離,被告仍有發現告訴人及應變之時間,並非不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左髖部挫傷瘀血、左膝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有診斷書乙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人以告訴人車禍後尚受有流產之傷害,然查,觀之告訴人於車禍後至醫院急診時,其傷勢僅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左髖部挫傷瘀血、左膝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有國泰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未敘及告訴人有流產之傷害,是此部分是否為車禍所致,已非無疑,雖告訴人其後復提出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附卷,然該證明書亦僅敘及萎縮導致流產等語,亦無法證明該流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人所載之告訴人尚受有流產之傷害等語,恐有違誤,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以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為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報案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已據其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有心與告訴人談和解,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太高等語,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供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黃潔茹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