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2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 汪利玲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月28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8.77%,清償成數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且清償些微數額即可免除高額之欠款,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倘債務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後,長期卻僅以賺取微薄之2萬元薪資而滿足,未努力增裕收入而盡最大還款之努力,顯見其根本未盡全力於償還債務上,如提高清償成數除可讓債務人為過往之過度消費或不當理財行為負起相當之責任外,亦將更符合社會大資之期待,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派帝早餐店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號第30頁)附卷足憑。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後,尚餘1萬3000元供相對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債務人收入、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更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故異議人逕以相對人還款成數過低等為由,認難謂公允等語,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另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萬元,應努力增裕收入以盡最大還款能力部分。經查,債務人於97年2月5日任職派帝早餐店前,係協助前配偶 林大鴻 經營公司,並無實際工作經驗。又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查債務人於派帝早餐店之工作時間為清晨5點多至午後1點多,每日工時已達10小時。
以債務人已年屆40歲,且於早餐店工作屬體力勞動性質,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