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拘提未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是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對其住所即戶籍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居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三之四號三樓送達執行傳票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板檢慎銅九九執保一二三字第三二○六二一號函、同日板檢慎銅九九執緩一五六字第三二○六二○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六月十五日甲○清執己九九執緩助二二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函、同日甲○清執己九九執保助三十字第一九五三五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足憑,足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去向不明,致執行機關於該判決確定及緩刑期間開始起算後,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及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