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友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至98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並經原告履行交貨義務完畢。原告報價時均以美金報價,付款時則依客戶下訂單時之匯率換算以新臺幣給付,並約定貨到之次月結帳,而最後一批貨係於98年12月30日送達,是該日送達之貨物應於99年1月25日結帳,月結60天,是至遲應於99年3月結清貨款。詎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14萬6,93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發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尚欠814萬6,938元,採月結方式至遲須於99年3月間結清貨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814萬6,938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後之99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