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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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李淑妃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清查並接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依法刊登於新聞紙。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4737號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2,912,
000元拍定在案,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數額,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1,181元,爰參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即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標準,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項規定,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依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以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民
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0日雄院高97司執讓字第124737號函、規費收入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陳報狀、土地明細清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辦理事項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共2筆,合計現值2,912,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0日雄院高97司執讓字第124737號函1紙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又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181元【其中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354號公示催告聲請費,依法係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表,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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