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旁之某巷,以插置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徒手竊取丙○○所有引擎號碼4XA-32125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輕型機車1部(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於96年10月16日6時15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失竊)。嗣於96年10月28日9時許, 何昌霖 向甲○○借用上開機車(業已改懸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車牌),而於同日12時50分,何昌霖騎乘上開機車後載 張簡子煒 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適遇巡邏員警臨檢,經警核對上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不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業經發還)及機車鑰匙1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宥綺 (丙○○之妹)於警詢中證述;「扣案機車確為其兄丙○○失竊之機車」等語,及證人何昌霖、張簡子煒證述向被告借用扣案機車而遭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串扣案可證。至起訴意旨雖以證人鄭宥綺證述失竊機車之時、地,認被告係於96年10月16日6時15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上開機車,然此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鄭宥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機車曾於其證述之時、地失竊,然機車失竊後停放他處復遭竊盜,亦非違反常情,是被告供述之行竊時、地顯屬可採,且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被告行竊之時、地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1串,雖為被告竊盜機車所用之物,然原即插置在機車之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