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九十一年訴字五四七號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得君書記官曾韻蒔通譯楊以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李石松 」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石松」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己○○因其兄戊○○需款孔急,適庚○○(別名 戴維良 )、乙○○、丁○○、丙○○、甲○○(乙○○及丙○○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甲○○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庚○○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一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前數日之某日,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兄長戊○○引介前往國聯公司接洽,遂與庚○○該夥人謀議,由庚○○該夥人偽造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己○○與庚○○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己○○雖曾在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年薪資所得不及新台幣六十九萬元,仍推由庚○○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李石松」一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己○○八十六年度受領薪資所得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李石松」之印章一次)一紙。己○○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丙○○等人陪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該分行所有之四十萬元款項撥入己○○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石松等人。嗣己○○於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全數清償遠東商銀欠款。
三、論罪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右上筆錄係照原本做成。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