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署九十三年度執保字第一一三號竊盜案件受刑人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屢傳、拘提不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前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及傳票、拘票、出所戶口查察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