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所竊財物金額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