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均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渠等身體健壯,本可自食其力,竟不思正道取財,苟且偷盜,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其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渠等經被害人當場發現,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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