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8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9月16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29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12日3時至97年8月16日3時間之某時。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太原七街口或其他某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辯稱未施用愷他命云云,惟觀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嗣經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8月26日、
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
他命。
(二)依上開檢驗報告,足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
,又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
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以本次被移
送人為警查獲後之最後一次有施用愷他命時間,應為97年
8月16日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即97年8月12日3
時起至97年8月16日3時許間某時,確有於上揭查獲地點或
某處所施用愷他命之行徑,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上開所
辯,委無足採。
(三)並有委託鑑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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