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34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珍味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3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珍味香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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