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逾期清償應依年利率百分之19.7
1加計利息。
2至民國96年5月4日止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迭經原告催繳,未獲清償。
3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