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簽帳消費,
依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
應加付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2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迭經催繳,未獲清償。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申
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對支付命令異議時具狀空
言指摘內容有糾葛,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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