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之一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出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10之1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期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12000
元,於每月6日以前繳納,押金25000元。
(二)惟被告至97年8月5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
24000元未付,業經原告自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25000元中
扣除。
(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另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
12000元,故被告應就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7年8月6日)
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
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即不
再續約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6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中和市○○街○○○巷10之1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8月6
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及被告至97年8月
6日租賃契約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24000元未付,業經
原告自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25000元中扣除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即不再續
約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自96年8月6日起至97
年8月5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被告
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7年8月5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百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12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7年8月5日因屆期而消
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
9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