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零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
日止共分36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6.765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1.876),遲延
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6月1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5,30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被告乙○○、甲○○為其連帶
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