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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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九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權利與義務,並依金融機構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聲請人為本件提存事件之繼受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第三人譽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銓公司)及 朱道聖 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9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48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鈞院95年度執全字31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核發第三人譽銓公司及朱道聖之未執行證明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94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48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94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3184號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件等在卷足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