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
原告 梅虹銮
被告 朱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榮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混泥土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則分別為16分之1、2分之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混泥土設施,妨害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被告於93年6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系爭土地因長年積水導致附近住戶出入不便,被告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建設水溝排水設施,並鋪設水泥地,爾後數十年迄今均供當地民眾出入及務農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混泥土設施位置圖為憑,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
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
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混泥土,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混泥土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混泥土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