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96小時內」,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證。
二、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參以其之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MDMA1顆(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手機1支、愷他命1包,均與本件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