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春於民國101年7月30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最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8公里800公尺處,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案外人 葉青盛 所駕駛搭載其妻 張淑英 ,車號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張淑英因撞擊力道過大,因此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榮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李榮春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英於102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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