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村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
林讌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村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路與62巷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行人 鄭秉寬 未遵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沿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路附近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蔡德村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到鄭秉寬之身體,致鄭秉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慢性呼吸衰竭,而意識不清、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蔡德村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被害人鄭秉寬之妻 鄭陳寶蓮 提起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鄭秉寬之妻鄭陳寶蓮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