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忠椿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右轉南京東路5段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雨、惟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柯佳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梁忠椿遂因未禮讓告訴人柯佳芳先行,不慎與告訴人柯佳芳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柯佳芳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忠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忠椿業於102年9月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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