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孝寧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孝寧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直街62巷與北安路50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安路501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薛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501巷由南往北直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告訴人薛偉賢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袁孝寧之汽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薛偉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近關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102年10月8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