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10時25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轉舉發單位查覆仍不服,本所遂於99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三名幼子嚴重咳嗽,匆忙趕抵大里漢生中醫診所就診,車子在附近繞行數十分鐘仍找無停車位,又見三幼子因病咳嗽不適吵鬧不已,迫於無奈於是將車輛停放於大里運動公園旁的勝利二路,緊急將三兒就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20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以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採證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2月2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03009號函稱:「查本案違規車輛確於違規時間、地點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前且駕駛人不在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合。」,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受處分人於本案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前揭列舉之車輛,且受處分人又無法舉證其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而臨時停車於紅實線上,故無法以其子女感冒找不到停車位為由,資以為免除本件交通裁罰責任之阻卻違法事由。是以,本件員警依法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違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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