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夜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99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691巷11號現居臺中縣豐原市○○里○○路2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2月5日執行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前由乙○○經營,惟現已歇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138號之「百分百KTV」202號包廂後,徒手將牆壁上之電線拉扯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以此方式竊得電線得逞後,隨即離去,再將電線內之銅線以不詳工具剝離後,持往公園銷贓變賣得款1,000餘元。丙○○食髓知味,復於99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與99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分別再前往上開KTV之201號與109號包廂,以相同之手法,竊取電線各1批得逞,旋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嗣於99年1月29日13時50分許,丙○○復前往該KTV竊取108號包廂銅線得逞後欲離開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而查獲該次犯行(本次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08號提起公訴),丙○○嗣在接受警方調查時,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再坦承自首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參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職務偵查報告),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並不知其餘包廂之電線遭何人所竊,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屬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堯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