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減少電費之支出,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余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甲○○住處,由甲○○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該余姓男子,並提供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供余姓男子改裝,該余姓成年男子即將該電度表之電壓鉤鬆脫反裝,並將電壓線改接地,使電度表失效進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之方式竊盜,迄至98年12月10日止,共減少電度表度數約33011度,合計獲取約139324元之不法利益,而接續竊電得逞。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電度表改裝後之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竊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余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上開期間所犯之竊電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單一之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改變電度表而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支付追償電費139324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僅貪圖小利、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39324元、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後,就該公司應追償電費部分,已為繳付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