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4日12時許,乘乙○○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處前,貸予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年息為547.5%;計算公式:{(45003000010)365}%=547.5%】,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之利息4,500元,並要求乙○○簽發交付面額3萬元之本票(票號:CH576477號,發票人:乙○○,發票日:98年9月14日)1紙以擔保日後還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借款後並已陸續支付約27,000元之利息予甲○○。嗣於99年3月17日14時10分許,乙○○與甲○○相約在上開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處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1紙,乃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案由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CH576477)。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多次向證人乙○○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
際牟取厚利,破壞金融秩序,惟本件經認定之被害人僅1人,借款金額不多,時間約6個月,損害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借款人乙○○簽具擔保清償之本票1張,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之擔保,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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