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葉泓裕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 林秀薰 )與被告(原名 吳萬德 )於民國84年10月
30日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85年1月31日,被告復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並提供其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同段2818地號等2筆土地及地上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嗣上開清償期屆至而被告仍未為清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88年度拍字第1864號裁定准予拍賣。其間,被告曾出面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並清償部分之借款,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200,00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抵押借款收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88年度拍字第1864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至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又前開借款自85年1月31日起即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85年2月1日起算,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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