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及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四行「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之記載應更正為「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提供住處並置放傳真機,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撥打電話或以傳真方式進行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準此,被告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主持六合彩賭局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8張係供被告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指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及倍數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