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9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1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持GE
ORGE&MARRY現金卡為工具提款並於放款連結帳戶內轉帳循環
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
10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69,144元、利息99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亦已聲請前置協商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之前置協商程
序既尚未完成,則此抗辯即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