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孫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2月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孫文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廁所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鏟1支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 嗣孫文正 於107年12月6日晚上9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民治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海洛因1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俟警方經徵得孫文正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2月19日潮警偵字第10830389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3、25、26、29、31、33、37、63頁;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97、9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海洛因1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6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此2次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時,在10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月,卻仍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在107年10月2日出監後約2月,即再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2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此2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人,且「小胖」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6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小胖」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08年2月19日潮警偵字第10830389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
101、103、109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此2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藥鏟1支
、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55、57、59頁),可見該等玻璃球管、藥鏟、注射針筒分別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45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77頁)。│├──┼─────┼──┼──┼──────────────────────┤│3│藥鏟│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4│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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