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靈宇 相對人 王秀霞 相對人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二一一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