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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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莊清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6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塑膠吸管1支,並於同日8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8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9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9、41至43、51、55、69、71頁;偵卷第93頁),並有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
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案因安非他命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8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ng/mL,參見該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查,本案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曾於為警採尿5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上開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上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8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於為警採尿前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
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46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於10
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略以「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書三、並說明,法院應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而上開釋字係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且自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法完成前,該號解釋即為法院審判時之法源依據。是依上開釋字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法官於個案中之裁量權限等意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前後案間之犯罪類型及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被告主觀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性、佐以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異於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等一切情狀後,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派遣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欄,警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1、63頁),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