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銘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環路與惠崙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事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昱蓁 沿西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事偟因之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臉部、左胸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裂傷(2.5×0.8公分)、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王昱蓁則受有左大腿脫臼等傷害(王昱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鄭銘清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事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鄭銘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清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事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昱蓁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6月8日高監鑑字第107007460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2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6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交簡卷第1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次,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載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前引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則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告訴人在無不能注意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可言。況且,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已陳明願連同保險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與告訴人之請求(110萬元)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業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骨折及臉部、左胸多處挫傷,傷勢非輕,至今仍未痊癒且無法久站,原判決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下,僅判處拘役55日,量刑自屬過輕等語。然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依原判決所載,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告訴人傷勢與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謂未予審酌,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交簡卷第32頁),而民事損害賠償若能達成和解,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固可獲取輕刑之機會,但若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仍應依罪刑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刑罰,以免過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另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自不得謂被告須負完全肇事責任,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是以本院綜合被告先前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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