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3月13日 易勞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與丙○○係甥舅關係,二人平日均在臺北縣○○鎮○○路行修宮商場設攤做生意,於95年4月2日16時許,因二人前晚發生爭執,丙○○行經甲○○之攤位前,不斷以手對甲○○指指點點,並唸唸有詞,宣洩對甲○○之不滿。甲○○見狀頓時氣憤難平,乃衝出攤位外,與丙○○發生口角爭執,隔空互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二人進而互毆,當時適在旁之甲○○姊夫乙○○趕緊上前勸架並將二人拉開,嗣丙○○被拉開後返回自己之攤位,手持鐮刀1把,向甲○○之攤位跑來,甲○○見狀再度衝出攤位與丙○○扭打,並出拳毆打丙○○之頭部、臉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手撕裂傷(1公分)、左側結膜下出血、鼻黏膜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等處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丙○○互毆導致丙○○受傷一情不諱,惟辯稱:係因丙○○持鐮刀前來砍殺,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害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手撕裂傷(
1公分)、左側結膜下出血、鼻黏膜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等處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16頁訊問筆錄,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5~7頁),並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
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丙○○持鐮刀前來砍殺,伊才出手,縱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伊也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告訴人持鐮刀過來之前,被告即與告訴人二人發生互毆,當時係告訴人經過攤位對著被告指指點點,被告不服氣二人就打起來,經乙○○上前將二人拉開後,告訴人復持鐮刀跑來,乙○○怕遭波及,即先行離開(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乙○○訊問筆錄)。是以在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波衝突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互毆。次查,告訴人嗣後雖持鐮刀跑來,然並未持鐮刀砍殺被告,即使被告僅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反擊,亦應針對告訴人之鐮刀為閃躲或搶下鐮刀之動作即可,且被告較告訴人年輕及壯碩,搶下鐮刀或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雙方之傷害應非難事,然被告竟不循此途,反而出拳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甚明,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互打」等語亦可得證。再者,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結膜下出血、鼻黏膜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等處傷害,均集中於臉部正面之左眼處(見偵查卷第8頁照片),依其情狀判斷,顯係遭人迎面以徒手刻意攻擊左眼部位所造成,衡諸上情,被告所主張之防衛行為,實無可能竟波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部位。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該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三)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並未看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有聽到爭吵聲,告訴人放話要給被告死,伊就看到告訴人拿1把鐮刀跑到被告之攤位,伊只有看到這樣,後來發生什麼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其於事發現場附近所目睹之情狀,已難認係完整之全部事發經過,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詳後述),其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產生此衝突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尚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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