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執行中)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迄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弄○號8樓住處及臺中市○○路○段空地等處,以每隔2日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於95年11月22日4時許,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