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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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門扇及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凌晨
4時許,至甲○○所有位於臺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110號,白天有人居住之三合院住處之圍牆外,見四下無人,即翻越牆垣進入後,徒手將該住處左側大門抬高,將門取下放在一旁,進入屋內後,以屋內木椅之椅腳撬開房門外附加之鎖,進入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歷時約30分鐘後,因甲○○裝設有保全設備,得知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乙○○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第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附加於門上之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具有防盜之功能,均屬安全設備之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扇及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搜尋房間內財物,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方查獲,因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而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屬未遂。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再度乘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