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6日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95年8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㈡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方自95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起至採尿時止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時間;又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0日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95年9月10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因涉運輸毒品情節為警查獲(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雖坦承曾於95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並於翌日(95年9月11日)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為何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又辯稱可能係伊在大陸地區時出入屋內均有毒品煙霧瀰漫之處所,導致尿液內出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應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5年9月27日出具之CH/2006/005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4、68頁),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且已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其確認檢驗方法,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㈡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分別於95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參照卷附警詢筆錄以及警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所載,警係在95年9月11日始經被告同意對之進行採尿程序,偵卷第12、42頁參照,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5年9月10日」為警查獲前曾經施用毒品云云,容屬疏略,應予補充說明如前;又,此自不包括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時間),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起訴書所述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某時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並無任何學理可據,當係誤載,惟其既認被告於查獲前曾經施用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情節,當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附此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或係因先前長期身處有大量毒品煙霧
瀰漫之商家內,可能因此聞到第二級毒品,但其從未故意施用過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徵諸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10月1日(82)陸㈠字第82092712號函敘明確,乃依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含量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定量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45414ng/ml,若非故意大量吸食,其尿液當不致有如此檢驗之數值反應,可見被告所辯係因無心、不慎吸入二手煙霧故而影響前述尿液檢驗結果云云,要無足取。
㈣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54號裁定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6日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電腦列印89年度毒聲字第3601號、5880號裁定以及前揭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前經強制戒治後,甫於95年8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對於毒品之抗拒力欠佳,與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