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