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東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台東縣台東市○○段貳零陸地號土地,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以東地所字九八五九號送件主登記次序伍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台東縣台東市○○段貳零陸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如惠 所有,王如惠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王如惠清償債務,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原告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王如惠購得系爭土地,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稱:被告自始即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本件根本無庸起訴,然因原告與被告洽談時態度十分不佳,雙方不歡而散,遂未能辦妥相關手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如惠所有,王如惠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設定金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王如惠清償債務,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原告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王如惠購得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認諾在卷,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之真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到場時即陳稱:被告自始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然因兩造洽談時原告態度十分不佳等語後,原告隨即大聲指責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雙方因此發生激烈衝突,致本院停止審理程序,本院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續行審理程序時,復發生相同情事,有卷載筆錄可參。被告主張:其自始即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本件根本無庸起訴,然因原告與被告洽談時態度十分不佳,雙方不歡而散,遂未能辦妥相關手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堪以採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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