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記載被告對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受罰金肆仟元之刑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