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六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曹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先後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標取會金後,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積欠原告二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之會款未清償,茲分述如左。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參加原告所召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共計六十二人,應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被告參加一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得標,迄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尚欠會款三萬元未為給付,對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一日每月應給付一萬元會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一萬元互助會,共計九十二人,應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應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被告參加二會,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十月得標,迄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尚欠會款六萬元未為給付,對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每月應給付二萬元會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一萬元互助會,共計八十九人,應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被告參加二會,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及八十四年二月得標,迄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尚欠會款六萬元未為給付,對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每月應給付三萬元會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一萬元互助會,共計七十八人,應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被告參加三會,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月及十一月得標,尚欠會款九萬元未為給付,對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每月給付三萬元之會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五)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一萬元互助會,共計八十八人,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被告參加三會,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月及九月得標,尚欠會款九萬元未為給付,對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每月應給付之三萬元會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六)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一萬元互助會,共計六十八人,應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被告參加二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五月得標,迄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尚欠會款六萬元未為給付,對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每月應給付二萬元會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先後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標取會金後,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積欠二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之會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六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各期應繳納之會款(詳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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