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學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學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案發收押至今深深感到愧疚於社會關心之人士,讓法院又勞心勞財自知理虧,承蒙審判長體恤聲請人出於無心之過,又是第一次誤觸法律,且在外又有正當服務大眾之工作(看護),並有固定之住所,根本不會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所犯詐欺案,相信審判長會讓聲請人得到應有之判決,為此懇請審判長讓聲請人有交保之機會,讓聲請人在這段期間做好安排並等待傳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對於持被害人 張承惠 (已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及冒以被害人之子身分指示證券公司營業員出賣被害人所有股票等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均係經過被害人同意下所為,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然依卷內各銀行帳戶資料、買賣交易明細表、證券交易下單文件、指示下單錄音檔資料、委託書、監視器光碟畫面及看護申請書資料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聲請人於被害人進入加護病房並死亡後,即搬遷居所地,復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未聯繫被害人之家屬,嗣於偵查中又經通緝到案,亦未能依本院審酌本件被害金額後所諭知提出之保證金,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並於一0一年五年月二十二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裁定自一○一年六月二日起對聲請人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指各情,均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且本案雖已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宣判,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復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