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1號上訴人韓商薇歐薇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德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VOV及圖」商標(下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4112號「VO5」商標構成近似,且前者指定使用於洗面乳、香皂、口紅、化粧品等商品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頭髮保養品、洗髮精、美髮水、髮膠等商品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8年11月16日商標核駁第31901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外觀顯有不同,而「VOV」與「VO5」比較,因「V」與「5」之發音顯然不同,故其讀音自然有別,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在外觀上及發音方面顯然有極大之差異,原判決仍從觀念上認定外文「V」為古羅馬數字「5」相同,而認為兩商標構成近似,其認定即有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規定,且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引述註冊第00000000號異議案,因被異議人未向法院起訴尋求救濟,且未經司法審理進行言詞公開辯論,對本件應無拘束力。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檢附有關其他報章雜誌平面或電視等廣告宣傳本件系爭商標商品之資料,原法院竟謂上訴人並無其他廣告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之資料,顯與卷內訴訟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所引用卓越雜誌2009年12月第300期報導之內容,為兩造所未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就該證據資料作為依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多國核准併存註冊之資料或外國法院之審查意見,僅以非屬本件商標商品於我國實際行銷之證據為由,而棄置不顧,然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係為說明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不構成近似,非作為實際行銷之證據,原審法院竟以此錯誤捨棄,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相較,圖樣均以外文字母為設計主體,起首皆有順序相同之「V」、「O」2字,且系爭商標圖樣字尾「V」之於羅馬數字為5,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5」,於數字觀念上相同外觀難謂無近似之處,故二者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且類似程度高於據以核駁商標,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其他國家併存註冊之資料,以及上訴人之「VOV」品牌化粧品於其本國為10大化妝品牌第5名等等,均非屬本件商標商品於我國實際行銷之證據。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