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7號上訴人 楊瑞炤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計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鄭依滿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作榫機」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0949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7月2日以(98)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820399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爭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駁回,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證據5是用於工作檯的限制裝置,為一種附加在工作檯上的裝置,與證據2、3屬於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國際分類亦異,顯然難以機械式的組合拼湊出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且證據4、5又各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除本身的結構上即具有差異外,且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及功能上亦不相同,此種機械式的組合,明顯是後見之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其為簡易之組合,並逕予認定系爭專利不其進步性,即有違誤。系爭專利設有導輪之技術為證據2、3、4、5未揭露,且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驅動馬達靜、位該連接板下方,其頂部設一心軸,該心軸固接一車刀,該車刀伸露在連接板上方,此一技術未為證據2所揭露。上開技術特徵,使車刀伸露在連接板上方,可使加工更為精準,原審認為證據2雖由馬達帶動減速機構,再由減速機構帶動車刀,但二者皆利用馬達帶動車刀,與系爭專利減少速度機構使車刀直接設置於馬達上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亦有不合。且證據2、3為揭露系爭專利快速拆下驅動馬達的功效,原處分認定證據2、3可快速組拆即有不合。原判決認系爭專利定位桿16及該定位桿16前的數凹槽161分別等同於證據2的榫靠桿3、該榫靠桿3榫塊32之間所定的凹槽,顯有未依證據2、3所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有判決違背法令。證據2、3模形桿62、模合端621,與系爭專利爭導桿125、導引部127,為不同技術特徵,其構造與功能不同,原審竟以二者等同,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審認為系爭專利定位桿16及該定位桿16前的數凹槽161分別等同於證據2的榫靠桿3、該榫靠桿3榫塊32之間所定的凹槽,而所憑心證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且上訴人提出證據不採,亦未依職權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審認為證據2雖由馬達帶動減速機構,再由減速機構帶動車刀,但二者皆利用馬達帶動車刀,與系爭專利減少速度機構使車刀直接設置於馬達上,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唯為何直接切剪加工件,未能產生比證據2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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