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5號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魏躍熊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代表人 林海清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林伯修
林忠興 林忠誠 林忠標 林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母 林賴莊 與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就坐落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236-1、237、237-1、238、248-2地號等5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林賴莊於民國96年5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開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租期至97年12月31屆滿。嗣上訴人魏躍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於98年1月6日向上訴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台中市霧峰區公所,以下同)申請收回耕地,被上訴人則於98年2月3日向上訴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經上訴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審核結果,認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乃准予上訴人魏躍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收回出租耕地,並經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8年7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260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復以98年8月4日霧鄉民字第0980015163號函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魏躍熊。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有關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魏躍熊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魏躍熊上訴主張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意旨,對於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能力,並不以住所與耕地之距離作為判斷標準,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住居所距離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霧峰鄉耕地,距離遙遠為由,認上訴人顯非有從事農作之事實,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意旨。又原判決以系爭耕地非上訴人親自種植,遽以推論上訴人未從事農業經營,顯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耕地因面積狹小,即使耕種亦無經濟效益,而欲收回系爭耕地,且原審法院於現場履勘時,其上確實種有水稻。惟原判決以之認定上訴人未從事農業經營,有判決未依證據、未行使闡明權任意曲解上訴人本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魏躍熊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該條例對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及要件並未明文規定,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為其前提,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須能自任耕作者,僅係條件之一,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並非等於其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否則同條第2項無須再特別為此收回自耕之規定。上訴人魏躍熊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與其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耕地,距離該土地約200公里左右,堪稱遙遠,非常不利農作之經營管理,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又非其所種植,縱使上訴人魏躍熊另稱其為農田水利會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及年少時曾隨家人在當地從事農牧工作等情均屬實,然其目前並未有從事農業經營之情形,而係以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耕地面積太小,計畫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經營農業,因其於本件申請時顯非有從事農作之事實,並非屬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是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魏躍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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