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32號抗告人 陳徐靜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9日收受(寄存送達)相對人99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559400號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9年3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之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9年4月18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19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蓋於抗告人訴願書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就寄存送達文書效力之時點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就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至為重要」。而行政訴訟法第73條已於99年1月13日新增第3項為同上規定(即:「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為不同處理之必要。」可知立法者基於各程序法、訴訟法送達制度之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之考量,皆採取如民事訴訟之規定以求擴大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訴願權及程序保障之意旨。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未明白規範寄存送達文書發生效力之時點,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暨行政訴訟法第73條新增條文之立法意旨,應認立法者有賦予法院得於個案中解釋送達文書之生效時點究採「寄存送達完畢時」、或「自寄存機關領取時」之空間。原裁定概認依寄存方式以為送達,係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本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110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參以92年2月7日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後,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98年11月20日公布)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99年1月1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時,仍闡釋該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乙節,益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訴訟權,及主張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向寄存機關領取系爭行政處分時起算各等語,核屬抗告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均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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