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號再審原告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為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委由捷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十伍糧液酒乙批(報單號碼:CA/90/268/00932),原申報進口件數為2,412CTN(14,472LTR)、產地:馬來西亞。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對實際貨物產地存疑,乃函請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嗣經該處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Syd-ney(JM)SdnBhd查證結果,證實該公司並未簽發該紙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物給再審原告,且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亦屬偽造。案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並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7302號函檢附該委員會91年10月25日第2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再審被告 爰依 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15,409元,貨物併沒入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雖於96年5月10日宣示,並於同年5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係於98年8月20日收受再審被告北普法三催字第09809200455號催繳函後,檢索法院相關判決,始知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認定本件報運進口之十伍糧液酒,並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物品,意即非海關緝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本件洵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再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所涉及之虛報進口貨物為「白米」,與本件虛報進口之貨物為「十伍糧液」之案情完全不同,自無從依該判決「知悉」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後,逾越法定再審期間30日,遲至9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本件涉案之「十伍糧液酒」經濟部自始至今從未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亦無違誤,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