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川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68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川榮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時,將前揭車輛停靠在路旁,郭川榮欲開啟車門下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向告訴人 廖健世 所騎乘腳踏車由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健世受有右側第5手指關節脫臼及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川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健世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