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阿碇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阿碇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欲倒車起駛進入車道時,適 張立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幼芳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江阿碇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使張立青煞避不及而與江阿碇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陳幼芳受有右腕挫傷、左腕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江阿碇前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幼芳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0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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